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12,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許可,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東港碼頭,以廉價向綽號「阿青」之男子購得柴油(總計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公升),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宋武芳駕駛XL-七三九號牌曳引車載運,欲轉售大陽營造公司賺取差額圖利,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宋武芳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柴油等油品,因認被告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銷售能源產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明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

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按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設站及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而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雖對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有提高,然該條構成要件之規定,則增加須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論處重罰,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營柴油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東港碼頭,以廉價向綽號「阿青」之男子購得柴油(總計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公升),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宋武芳駕駛XL-七三九號牌曳引車載運,欲轉售大陽營造公司賺取差額圖利,而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惟查,被告既係於購買柴油後擬轉售圖利,於尚未售出之際,即經警查獲,則按所謂「銷售」與「販賣」,在法律上尚難為相同之解釋,「銷售」除販入外,尚須具備有「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石油管理法之非法零售能源產品罪,自應以行為人有實際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則被告所為既未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即與同法第三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要件有間,自亦無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從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銷售柴油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為亦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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