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13,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九六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插入機車電門之鑰匙孔,正欲發動機車引擎,而下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UTT-O八八號之輕機車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致乙○○未能竊盜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為UTT-O八八號之輕機車電門鑰匙孔,正欲發動機車引擎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有一位叫陳佳玲之女子委託伊前往查獲地點騎乘云云。

經查,上開機車係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並非被告所稱之「陳佳玲」所有,且甲○○與被告互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既無法提供「陳佳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且被告所指「陳佳玲」之電話號碼早已遭電話公司停用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竊取該機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謹慎,竟因一時貪念,致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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