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17,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本案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足參,是依前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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