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18,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文字、圖畫及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走勢圖壹張、六合彩明牌貳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秩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另行基於以文字及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大同公園內,以設攤擺放六合彩明牌供不特定之人觀覽並在場為不特定之人解說六合彩明牌,而以文字、圖畫與演說之方式,販賣六合彩明牌,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即犯賭博罪),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明牌走勢圖一張、六合彩明牌二十二張及因販賣六合彩明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拿六合彩明牌至公園內與他人討論,並未販賣明牌;

該一百元亦係乙○○於地上撿到;

扣案之物只有六合彩明牌走勢圖一張係我畫的,其餘係其他跑掉的人的,因我沒有賣,所以沒有跑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我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大同公園內,向甲○○以一百元購買六合彩明牌一張,係用信封裝著,當時他有擺設攤位;

甲○○在公園賣明牌,他在桌子上擺一張紙(即六合彩明牌走勢圖),並講解明牌,我就拿一百元(買),...我看到很多人在買」等語明確,並有甲○○所有之六合彩明牌走勢圖一張、六合彩明牌二十二張及現金一百元扣案可佐,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矧被告既於警訊時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走勢圖一張在場解析六合彩開獎走勢,且借用擺設六合彩明牌供不特定之人參考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於警訊時並未遭恐嚇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詞相符,其餘證據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圖畫及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公然販賣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之人,足以助長六合彩賭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社會風氣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六合彩明牌走勢圖一張及六合彩明牌二十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一百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其證據業如前述,均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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