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19,20011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丁○○志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貳拾伍顆、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帳單貳張、押頭金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甲○○及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受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永清(前因賭博罪嫌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一0七四一號提起公訴,本件犯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0號賭博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由黃永清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一三號五樓住處,作為賭博之場所,乙○○、丙○○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薪資,受僱擔任會計及場內決定輸贏、抽頭等清(會)帳之工作;

甲○○及丁○○則以每日二千元之薪資,受僱從事把風之工作。

而於每日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內,用黃永清所有提供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以象棋上之國字所代表之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供其他賭客自由押注賭博財物(即俗稱之「士九」),賭客每贏得五千元,由黃永清從中抽取一百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

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李津清、方國楨、王宏石、陳玉燕、王明憲、李錦榮、林忠森、王文生、黃東寶、楊中昌、楊中圳、蘇美雲、何玉真、陳其益、陳永仁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前開賭客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黃永清所有而供其與乙○○、丙○○、甲○○及丁○○共同意圖營利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象棋三付、骰子二十五顆、無線電對講機二具、帳單二張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萬三千四百元(另賭資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游輝雄、甲○○、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永清於警訊與偵查中;

及查獲之賭客李津清、方國楨、王宏石、陳玉燕、王明憲、李錦榮、林忠森、王文生、黃東寶、楊中昌、楊中圳、蘇美雲、何玉真、陳其益、陳永仁等人於警訊中所供述之聚賭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一至三十二頁背面、第七十四頁背面),復有現場圖、扣押筆錄各一紙(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四頁正背面)、現場照片二幀(偵查卷第六十七頁)附卷可稽;

象棋三付、骰子二十五顆、無線電對講機二具、帳單二張及抽頭金三萬三千四百元扣案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丁○○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甲○○、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分別以每日三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共犯黃永清,擔任賭場會計、清帳及把風等工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丙○○、甲○○、丁○○與黃永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甲○○、丁○○就其自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六日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各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四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受僱於黃永清,附從共同正犯黃永清而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僅二日,兼提供場所,聚集多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然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賭場內扣案之象棋三付、骰子二十五顆、無線電對講機二具、帳單二張,係共同正犯黃永清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乙○○、丙○○、甲○○、丁○○共同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所用之物;

而抽頭金三萬三千四百元係共同正犯黃永清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四人供明在卷,又經共同正犯黃永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證,均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賭客所有而經警查獲之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則係賭客本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無訛,則本件之賭博場所係共同正犯黃永清提供其住處之房屋,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未構成公然賭博罪,本院就賭客之賭資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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