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23,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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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行兇使用之剪刀一支,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六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執前開剪刀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OE-一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龍頭鎖、防盜器及倒車雷達線等設備,使上開設備喪失效用,俾進入車室內竊取財物,於車室內搜得乙○○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七元之黑色小皮包一只後,因無法發動汽車引擎,正欲棄車離去之時,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前開剪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及前開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奮發向上,且曾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囿於貪念而再犯之,顯未衷心悛悔,輕踐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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