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24,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紅色桶子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利用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四六號前之公共電話,佯與甲○○聯絡,諉稱自己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發室人員,收到檢舉甲○○從事密醫之信函,並詐稱可以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代為處理擺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放置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六五巷十號對面之樓梯間處上載有「白先生」之紅色桶子內而交付之。

隨後,乙○○前來取款時,立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該紅色桶子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及紅色桶子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紅色桶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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