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26,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0三號全家超商內,購物時,趁該店之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舒適牌刮鬍泡及蕊娜爽身噴霧劑各一瓶,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元,得手後,即將之藏置於其所穿之外套口袋內,而另持其餘物品前往櫃檯結帳,旋經乙○○發現並通知該店之店長甲○○處理,經甲○○請丙○○返回店內,並報警自丙○○身上發現上開遭竊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以為已經結完帳了,才把這兩樣東西放在口袋,當時店員沒有說要付錢所以才沒付錢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在仁愛路一0三號內購買商品,有啤酒、蔘茸酒、沙士等,並隨手將舒適牌刮鬍泡及蕊娜爽身噴霧劑各一瓶放入衣服口袋內;

我知道隨手放入衣袋之物品未拿出結帳是竊盜行為;

該商家老闆甲○○發現我竊取之後,立即追至我住宅處告知我口袋內有未結帳之物品」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店長甲○○於警訊時、證人即店員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分別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矧被告於購物結帳時,即將上開舒適牌刮鬍泡及蕊娜爽身噴霧劑各一瓶放入衣服口袋內,而未拿出結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被告既知放入衣袋之物品未拿出結帳是竊盜行為,即不應將上開未結帳之物品另置於口袋內,而僅拿其餘啤酒、蔘茸酒、沙士等物結帳,足見被告就未結帳之物品部分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所竊取之物值約一百五十四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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