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27,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鑰匙及經打磨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巷八號前,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一支(末端打磨成尖狀,另端以布及膠帶纏繞成球狀握柄,全長十一點三公分)強行開啟車門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樺懋有限公司所有而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Τ四-八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供己使用,嗣丙○○於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王正敏,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由乙○○領回),且起出上開丙○○所有供行竊所用經打磨之六角板手一支,而偵悉上情;

惟丙○○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八時許,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強行開啟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J9-四二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使用,嗣丙○○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四巷一弄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機車(業由甲○○領回),且起出上開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偵悉該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起訴書誤繕為「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起訴書繕為「告訴人」)乙○○及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及六角扳手(末端打磨成尖狀,另端以布及膠帶纏繞成球狀握柄,全長十一點三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丙○○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末端打磨成尖狀,另端以布及膠帶纏繞成球狀握柄,全長十一點三公分),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J9-四二五號重型機車),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又於為警查獲後猶續為同一竊盜犯行、手段、品行不良、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鑰匙及經打磨之六角扳手各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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