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30,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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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不睦屢有爭執,而於九十年三月分手。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見甲○○搭乘林志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暫停該地,竟衝進車內與甲○○發生爭執,並基於侮辱之故意,徒手掌摑甲○○臉部(未成傷、未據告訴),並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志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雖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我當時要去中和並轉去邱永義家中準備拿工資給邱某,恰好甲○○乘計程車來欲帶小孩、我即趨前和尹女說話,但尹女馬上推我出車外,我又坐進計程車內,雙方互相發生推擠,最後我坐上車,在車上我向尹女均無講話」。

而在審理中則辯稱:「我是看到她坐計程車來,我要坐上她的計程車,要和她去拿我的衣服回來但她不讓我上車,計程車司機也要替她出口氣不讓我上車,所以發生爭執。」

、「他們不讓我上車,但我還是上車,上車後有和告訴人發生推擠,但我沒有命令他開往哪裡去,上車後我說開回大潤發拿衣服,司機繞路且放話說要載我到山上去要我死的很難看,所以我才對著司機說要死就讓大家死的很難看。」

「(問:當日為何要到中和等被害人?)」「因為要給工錢給邱永義,所以碰到被害人的奶媽,知道被害人要來,我上車後沒有打被害人,可能是推擠受的傷。」

惟查:(一)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生活行徑有相當瞭解,其刻意選擇在被害人前往接送小孩之路途等待被害人,雖其辯稱是要拿工錢給邱永義云云,惟查證人邱永義於警訊中陳稱:「乙○○均無法以任何方式事先通知我要領工錢,且依照以往的慣例,我們均是自行前往向林永盛收取工資。」

(見偵查卷第十頁),顯見其辯稱是拿工錢順便路過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而被告辯稱強行上車之目的,是要前往被害人家裡拿取衣物、在車內與尹女均無講話云云,惟查:拿取衣物既非緊急迫切之事,豈能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強行上車,且該計程車司機既為駕駛者,對於密閉車輛內發生爭執推擠之事,聽聞甚詳。

被告辯稱均無講話,於審理中卻又反覆其詞,自承:「上車後我說開回大潤發拿衣服」「我對司機說要死就讓大家死得很難看」,惟證人林志誠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乙○○上車打甲○○一巴掌,一直吵架,我有聽到要死大家一起死」,衡情被告既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推擠,豈能均不發一語,噤若寒蟬?足見被害人與證人所言,近於常情,且與事實相符。

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三)再按刑法上之恐嚇罪,祇需行為人認識其為惡害通知之內容,即具恫嚇之故意,並不以其真欲加害對方為必要;

被害人與被告間有搶劫案件審理之糾紛,兩人已生嫌隙。

而被告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要你死的很難看」如若實現,均係對人生命之嚴重侵害,於客觀上當屬惡害之通知,且尹小玲聞言後,隨即向警員表示遭受被告恐嚇,顯見其當時心生畏懼,自已危害其安全。

又所謂「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通知方式為限,被害人因其通知致生畏懼,只需具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能成立。

被告復辯稱是計程車司機先說要載我到山上去要我死的很難看,所以才對著司機說云云,惟查:司機林志誠既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怨隙,何以會對不相干之人說出如此嚴重之話語?既與常情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

況查在密閉車內空間內,僅有被害人、計程車司機及被告三人在場,被告先已強行上車,繼而揮打被害人一巴掌,又發生推擠之情形之後,無論是對被害人或者是計程車司機,說出如此之言語,在場之人聽聞,均會讓人心生畏懼。

足見被告所言,確已造成被害人對於其生命恐怕遭受危害之畏懼。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向甲○○表達歉意,或企圖與甲○○達成和解,甲○○於偵查過程中亦未宥恕被告(見偵查中八月二十一日告訴狀);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仍飾詞巧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並與上開已論罪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於偵查過程中表明就公然侮辱部份不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二行警訊筆錄),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瑜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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