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36,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由迎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迎光公司)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三五之一號之廢棄物回收場外,竟臨時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踰越上開廢棄物回收場之大門後,進入該回收場內,以徒手竊取迎光公司回收而歸該公司所有之電腦機殼、鍵盤、滑鼠各一個,得手後並據為己有。

惟旋即為迎光公司員工林貴生所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據現場證人林貴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坦承非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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