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38,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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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即多次傷害乙○○及其等所生之二女(年籍資料均詳卷),最後一次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六一巷三號八樓住處,毆打乙○○及其中一名幼女,致乙○○受有左胸挫傷瘀血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三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及其等二名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五七之一號三樓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上開保護令業經甲○○合法收受。

詎甲○○竟違反上開保護令,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乙○○上址住處持續按鈴,要乙○○出面談話,經乙○○拒絕後,仍未離去,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嗣經乙○○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六一巷三號八樓住處,按鈴找乙○○及其等之女之事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其當時係事先與乙○○聯繫,經伊同意始前往該處,惟因其早到,與乙○○先行在樓下談話後,因乙○○表示時間太早,其即轉往附近之親友家聊天,未料反耽誤原訂時間,故乙○○不願讓其進入住處,但其認已大老遠跑來,故要求乙○○讓其與女兒見面,乙○○即表示如其不離去,伊將報警,五分鐘後,其已打算自行離去,然警察則已到場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確於上述時間前往伊之住處,表示要帶回二名女兒,因二名女兒不願意,被告即一直按門鈴對伊騷擾,伊因害怕而報警處理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八五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再查,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八五號通常保護令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核發,並已送達被告,該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由是觀之,被告在收到該通常保護令,對於該通常保護令諭知不得對被害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五七之一號三樓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乙節,顯有認識。

則查,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乙○○於其前往上址時,有表示如其不離開,將即報警,其於五分鐘後,擬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既已表示不願被告繼續停留該處,而被告竟仍在該處門外停留至少五分鐘之久,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有持續按鈴騷擾,致伊心感害怕乙節,堪以採信,則無論被告是否係先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前往該處,惟於告訴人拒絕被告繼續停留之後,其仍持續按門鈴騷擾不願離去,顯已違反上述保護令所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規定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法院所為之不得對被害人直接為騷擾之行為,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百公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又本院上述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直接騷擾之行為,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百公尺,故被告違反上開法院之民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法院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即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直接騷擾之行為,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百公尺),故被告之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犯一罪,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係因思念其女,致犯本罪,告訴人並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知能以此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而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雖邀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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