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39,20011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項第一項傷害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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