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42,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最少遠離乙○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漢揚保齡球館旁之檳榔攤,毆打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因不堪甲○○施暴,即向本院提出保護令聲請,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二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乙○工作場所(台北縣三峽鎮○○路漢揚保齡球館第一站檳榔攤)至少五十公尺。

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上開檳榔攤,並隨意翻動其內物品,經乙○要求其離去卻不離開,而對曾女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乙○工作場所檳榔攤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之前伊有一些東西寄放在被害人處,當天伊是要去那邊把寄放的東西搬走,結果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才會翻動到其他東西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陳不移,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藉故前往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固有二項,但因該保護令係以一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及命被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最少五十公尺,故其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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