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55,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連進域(另案偵查)係其妹李秀美之夫,緣連進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十九公里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即冒用乙○○名義應訊,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檢察官複訊時,仍冒用乙○○之名義,並經檢察官諭令具保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交保候傳,乃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保程序,詎被告竟與連進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佯以乙○○為辦理具保對象,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刑事具保業務之公務員,填載不實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之具保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具保對象人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為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以前於偵查中供述,固不否認明知連進域係冒名而仍為之辦理具保手續。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上職司犯罪偵查機關,對偵查案件之被告及所涉犯罪事實依法本有調查真實之義務,始據以判斷是否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對於偵查中犯罪之被告是否確係其人,有無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均應詳為調查是否真實,並非僅據被告申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檢察官即有據以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之義務。

而本件被告前往辦理連進域具保手續,固屬明知連進域係屬冒名,檢察官雖謂因而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刑事具保業務之公務員,填載不實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之具保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具保對象人別之正確性云云,並提出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影本一紙為據,然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刑事具保業務之公務員,所以填載連進域所冒用之「乙○○」名義辦保收款,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未及調查而誤認批示之「乙○○」人別姓名准以具保而據以辦理填載,被告繳款具保時顯無任何申報或聲明之行為,是上開辦保之公務員所以登載連進域所冒用之他人姓名「乙○○」於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上,顯與被告之具保繳款行為無涉,被告縱有出於為之隱諱真實姓名而未舉發之情形,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當時連進域既仍在檢察官拘禁之中,亦不得謂被告此舉係構成使犯人隱避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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