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59,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三○號二樓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瘀傷三公分X四公分、臉部兩處瘀傷分別為一公分X二公分及七公分X五公分及上身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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