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71,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罪,其中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四巷一弄九之三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室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陸(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前次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罪,其中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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