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73,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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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相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少易第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八日;

又因搶奪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又因強制性交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同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搶奪罪所處之二年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強制性交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部分(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及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所受前開罪刑之執行,尚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緣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傅怡芬,嗣二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相約在新竹市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地址:新竹市○○街○○○號)校門口見面,其後即由傅怡芬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帶乙○○至其同學甲○○租居處(新竹市○○區○○里○○○○○巷○○○號)借住。

詎乙○○於前案執行假釋中,猶不知心生警惕,竟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前往上課之際,即持其所有之「相片卡」一張開啟甲○○之房間門鎖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CD隨身聽一臺、鬧鐘一個、CD唱片二十六片、風衣一件、OK繃一盒、太陽眼鏡一副、喇叭二個、耳機二副、變壓器一個、DOVE牌肥皂二個及「快譯通」翻譯機一臺、硬幣三十元(起訴書漏載)得手後即逃離。

嗣因另案(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侵占等)經通緝到案,並於乙○○攜帶之旅行袋中起獲其所竊取之CD隨身聽一臺、鬧鐘一個、CD唱片二十六片、風衣一件、OK繃一盒、太陽眼鏡一副、喇叭二個、耳機二副、變壓器一個及DOVE牌肥皂二個及其所有之前開「相片卡」一張。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傅怡芬於警訊中之指(證)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立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卷第三頁)及「相片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少易第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八日;

又因搶奪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又因強制性交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同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搶奪罪所處之二年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強制性交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部分(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及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

惟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刑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

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不應論以累犯(參照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一己之私利,於假釋中不念他人提供居處之善意仍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智識程度非高、所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相片卡」一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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