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無聊好奇,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及三十九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七七巷八十弄十二號住處,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在住處前以公共電話撥打一一0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班人員謊稱:親民黨主席宋楚瑜位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住處有炸彈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嗣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至報案之炸彈裝置地點作清查及住宅人員訪談後,未發現有報案之事,經追查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二紙在卷可稽。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使警方疲於奔命,對社會產生不良示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撥打一一0電話,謊稱宋楚瑜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住處有炸彈一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宋楚瑜及其家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需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僅打電話向警察謊稱宋楚瑜家中有炸彈等語,在通常情形下,難依此遽然認定被告有要將加惡害之事通知宋楚瑜或其家人之意思,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惟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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