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84,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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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七之二號父親林為之住處內,因與其弟媳丙○○為關於照顧父親之事意見相左而生齟齬,欲帶同丙○○至前開住處外請四鄰及親戚評理,惟為丙○○所拒,二人在屋內遂生拉扯,乙○○至感恚怒,旋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丙○○而引起互毆,接續造成丙○○身體受有後頸淺擦傷五乘點二公分、前胸淺擦傷十五乘零點二公分兩條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另一弟媳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進輝證稱當日下班回家,見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無何扞格,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醫診字第九○○五一六○○八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應本其姻誼,以禮相待,和睦共處,遇所見紛歧,亦應婉言諮商,誠懇溝通,詎被告遇協談不諧,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自有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乃猝受告訴人言行之刺激,一時衝動,致罹刑典,非預謀犯罪,惡性非鉅,告訴人所受為體表之淺層皮肉擦傷,傷勢不重,並衿恤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姻誼,歷此爭執後,仍期能回復族裔家庭間之和諧,以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除毆打告訴人丙○○外,猶基於侮辱之犯意,同時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告訴人丙○○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拉扯間,固有以言詞互指對方不是,但未以「瘋女人」等言詞侮辱告訴人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強暴侮辱之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證人吳美華(起訴書誤載為吳美華,應予更正)證稱渠二人有相互拉扯、毆打及叫罵,都罵一些平常吵架會罵的話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第查:(一)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與同條第一項同,均以侮辱係於公然之狀態下為之,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所發生之爭執,其處所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七之二號之住屋內,屋內除告訴人之父、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甲○○外,別無他人在場,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渠二人間之爭執,顯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難謂公然為之,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侔,已難以該罪名繩之被告;

(二)告訴人於告訴伊始及接受警訊時,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被告以「瘋女人」等語侮辱(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待證人甲○○應檢察官關於被告有無罵告訴人之詢問,答稱:「是她二人在互相罵,罵一些平常吵架會罵的話。」

後,告訴人方稱被告罵伊瘋女人,並稱忘記將之載於告訴狀上云云,檢察官聞之,猶轉問證人甲○○有無見到或聽到乙○○罵丙○○﹖證人甲○○截然答稱:「沒有」(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自無從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曾以瘋女人等語侮辱告訴人;

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互相侮辱,伊亦未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伊於偵查中所稱「罵一些平常吵架會罵的話」,是指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互相指責對方不對,不講理,並不包含侮辱性的言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辯,要無不合,參以證人與告訴人間同為妯娌,與被告間亦有姻誼,衡情實無偏袒何方之理,抑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猶就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一節,舉甲○○為利己之證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徵證人甲○○之證言應屬平允可信,從而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而乏確證可佐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侮辱言行。

綜右論證,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茲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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