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85,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因甲○○認乙○○曾向他人聲稱不得在該棟大樓內房間飲酒,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其等所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六五號大樓之一樓,適乙○○返回該處,甲○○即質問乙○○是否曾聲稱前述言語,雖乙○○否認曾表示上述言論,然甲○○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之鐵棍一支(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毆擊乙○○之頭部及手部,致乙○○因而受有左前額裂傷二公分、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碰到告訴人乙○○,而告訴人指稱伊遭人毆打之時,其正在房間睡覺,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右揭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述伊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五、六、十四、十五、十六頁),復有全泰中西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所開具之甲種驗傷診斷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而觀諸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左前額裂傷二公分、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核與告訴人指稱伊係遭鐵棍毆打頭部及手部等節相符,是告訴人指訴伊係遭人以鐵棍毆打頭部、手部成傷,即非不可全然採信。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具體陳明告訴人當日有飲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此與告訴人所述伊當日有飲用鋁罐裝啤酒一瓶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被告當日應曾與告訴人碰面,故而知悉告訴人確有飲酒之情,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遇見告訴人云云,已非無疑。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如何知悉告訴人有飲酒一事,陳稱係告訴人於第二日與其談話時所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因在警局曾聽聞告訴人向警員表示伊當日有飲酒,始知悉告訴人有飲酒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如何知悉告訴人受傷當日有飲酒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受傷當日,應曾與告訴人碰面無訛。

況查,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其前並無宿怨,是告訴人亦無涉詞誣陷之理,益徵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罹本件犯行,與其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之惡性非輕、所生之危害非微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且是否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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