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8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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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趁計程車司機乙○○下車小便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前座外套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嗣乙○○搭載甲○○到達台北縣中和市○○街郵局前,由甲○○自行進入該郵局辦事,隨即不知去向,經乙○○檢視口袋內之金錢,發現其內現金早已不翼而飛,始查知上情,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辯詞反覆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有無行竊本案進行測謊結果,顯示被告有說謊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要告訴人載伊去打牌,因伊身上有一萬九千元的零錢,所以先就到郵局將這些零錢存入,再提領一萬六千元的大鈔出來,之後再回到告訴人車上,由告訴人載伊去打牌,伊打到最後把伊帶去的錢輸光了,還向告訴人朋友借了三萬二來玩牌,後來告訴人有幫他朋友向伊要這筆賭債,有一次還在伊酒醉意識不清時打電話給伊催討賭債,之前他呈給檢察官的錄音帶內容談的就是賭債的事,伊絕對沒有偷他的錢等語。

查:(一)告訴人曾載被告至告訴人友人處打牌,被告輸錢後向告訴人友人借支三萬二千元,並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該筆借款則由告訴人替被告先行代償等情,雖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事發時間有所爭執,但渠等二人對告訴人曾替被告代償三萬二千元之事實則均不否認,又被告於案發當天確至郵局存入一萬九千元後,再提領一萬六千元,此有被告所有第一三八三八一ˍ八帳號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紙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不實之處。

(二)又告訴人固堅稱其所有三萬五千元遭竊云云,然經訊之告訴人有關金錢來源及當天欲如運用等細節,則陳稱:「我平常就會有帶幾萬元習慣,以付一些雜支」、「要繳勞、健保及互助會的錢」、「(後來錢被偷了是否有再領錢支付?)沒有,事後我再跟我大哥借錢支付勞、健保費,互助會的錢是由我太太事後再去支付」云云,而參酌告訴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三萬二千元對其而言,金額應非小數,且依目前一般人均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有需要時才會提領使用之常情,告訴人豈會無法明確陳述案發當日所有之三萬二千元來源,僅以平日即有隨身攜帶數萬元之習慣一語概之,是告訴人指稱其所有三萬五千元遭竊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三)末按測謊之鑑驗,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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