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88,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經常為樓下停車及擺設攤位之問題發生糾紛,詎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之傍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六巷十二號之騎樓內,公然以「不要臉,霸著不走,有能力就買下,沒能力想跟在地人比,嘸在調,才做路旁攤,笑死人,不知羞恥」(以上均為台語發音)等語辱罵丙○○,說完後並隨即朝丙○○之方向吐口水,以此等方式侮辱丙○○;

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六巷十二號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內,分別以腳踢及持不明之瓷器攻擊之方式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右肩挫傷、左前臂手背多處擦傷等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彼等於前揭時地因擺設攤位及、樓下停車之問題發生糾紛起口角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之傍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六巷十二號之騎樓內,我並沒有駡被害人〔不要臉,霸著不走,有能力就買下,沒能力想跟在地人比,嘸在調,才做路旁攤,笑死人,不知羞恥〕(以上均為台語發音)等語,因被害人丙○○擺攤位在我家樓梯門口,被害人丙○○指著我說有能力的話就把一、二樓買起來,後來我就跟他講同樣的話回她,我並沒有說不要臉不知廉恥等話,我就吐口水在地上,我另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半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六巷十二號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內,因為當天之前我家人與被害人丙○○家人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害人丙○○及他家人甲○○等共三人先打我,所以我為保護我自己,所以我用手亂揮打被害人,我並沒有用腳踢及持不明之瓷器攻擊之方式毆打丙○○,我不知丙○○怎麼受傷的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指訴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之傍晚,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六巷十二號之騎樓內,被告乙○○○駡我〔不要臉,霸著不走,有能力就買下,沒能力想跟在地人比,嘸在調,才做路旁攤,笑死人,不知羞恥〕(以上均為台語發音)等語,被告乙○○○就向我吐口水有吐在我身上,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半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六巷十二號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內,因為當時被告乙○○○有跟別人發生口角,我就帶我弟媳甲○○及其小孩要到二樓住處,被告從三樓下來用腳踢我及用瓷器丟我致使我受傷之事綦詳。

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自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九、十月左右做路邊攤擺在被告乙○○○樓梯旁,被告乙○○○不願意讓被害人丙○○擺,那時開始發生爭執,九十年三月中旬傍晚六、七點在板橋市○○街七十六巷十二號樓下,被告乙○○○駡被害人丙○○嘸在調才擺路邊攤、有才調就把一、二樓買起來、不要臉、不知羞恥,被告乙○○○就向被害人丙○○方向吐口水,有沒有吐到我不知道,因當時已黃昏且我在被害人丙○○後方沒有看清楚,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我們的客人機車停在被告乙○○○樓梯前,被告先生的車子要進去樓梯把客人車子移到馬路,我們的客人叫他要把車子移回去,他不要,二人就發生爭執,我與被害人丙○○及我的一個小孩怕被波及要上二樓回我家,走到二樓樓梯間,被告乙○○○從三樓下來用腳踢被害人丙○○的臉,導致被害人丙○○流鼻血、頭暈從樓梯摔下來受傷等情。

又被害人丙○○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右肩挫傷、左前臂手背多處擦傷等之身體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未出言辱罵、毆打被害人丙○○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停車及擺設攤位細故,竟起爭執致犯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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