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9,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私立「佑民醫院」之外科醫生,與乙○○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因日前離家多日,不知去向,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被告甲○○服務之臺北縣三重市「佑民醫院」找尋被告甲○○,因當時醫院內門診人數眾多,被告甲○○為免影響到看診病患,遂拉乙○○至醫院後門,惟該處因無燈光較黑暗,乙○○欲牽拉被告甲○○之手,為被告甲○○所拒,被告甲○○為及時擺脫乙○○拉扯,明知人體之掌骨可能因直接外力導致骨折,且能預見以被告乙○○瘦弱之身材,若對其強力拉扯,可能遭致掌骨骨折之傷害,竟仍基於若造成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大力甩開乙○○之手腕,造成其左手掌第四掌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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