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90,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0巷內之麵攤飲酒,迄至當日晚上九時(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二十五分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騎乘AQH─七五○號機車離去,嗣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七九號前,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竟衝撞甲○○造成其受有右小腿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經警前往處理測試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已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且有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九五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可憑,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及不合格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而於甲○○下車理論時,竟另起傷害之故意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小腿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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