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92,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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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能自由進出其女友乙○○之住處,以穩住彼此之感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七0巷七號乙○○之住處,竊取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六十八巷十號六樓住宅之鑰匙。

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八日九時四十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無故侵入上開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住宅,且於同日十時許,乙○○醒來,極欲離去而不願與甲○○談判彼此之感情事宜時,甲○○即以徒手短暫掐住乙○○頸部之方式,強使乙○○與其繼續談判,而妨害乙○○行使自由權利。

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乙○○請求下樓吃午飯,甲○○始同意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竊取乙○○之鑰匙及無故侵入上開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住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急欲與乙○○復合,因此而與乙○○發生拉扯,在情緒激動且希望兩人能有機會好好談談之情況下,錯誤地徒手短暫掐住乙○○之脖子,當即兩人之爭執迅速歸於冷靜,乙○○亦鬆手未對伊拉扯,伊亦立刻放手,伊沒有妨害乙○○之自由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偷鑰匙及侵入住宅,案發當日十點多,我掐她(乙○○)脖子,是要跟她講話」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為能自由進出其女友乙○○之住處,以穩住彼此之感情,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住宅,要與乙○○談判感情事,並揚言如不繼續跟其在一起,大家都不要活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說上開恐嚇的話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談判中他(甲○○)說如果我不跟他繼續交往,他要潑硫酸,但我沒有證據」云云,其前後所述已有未符合之處,縱認其前後所述大致一致,但亦查無其他積極之佐證,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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