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94,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

四、一三六八O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甲○○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底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八號二樓,擺設小瑪莉機臺二臺、麻將機臺二臺及水果盤機臺二十三臺,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二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機臺(均含IC板)、日報表一張、監視鏡頭二個、監視螢幕二臺、遙控器一個及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查扣之機臺確實是我所有,我是搬家工人,平常人家不要的機台我就搬回來,修理好後就賣到夜市,查獲地點我是當倉庫使用,並未對外營業,冰箱的飲料是我自己要喝的,日報表是我教客戶如何記帳用的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羅文泉於偵查時證稱:前往現場查緝時有部分客人逃走,總電源開關也被切掉,等我們找到總電源並打開開關時,部分機臺即有顯示螢幕,機台均有插電,代表機臺原本係處於有顯示螢幕狀態,且現場冰箱有擺設飲料,抽屜內鈔票也整齊疊放,辦公桌上有日報表等語,其所述情節與現場照片所示部分機臺確有螢幕顯示且均編號,機台前有椅子,機台上面或有飲料罐,應係有人使用乙節相符,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被告所辯係在上址修理電動機具云云,尚難採信。

㈡此外,復有日報表一紙(在辦公桌上扣得,其上按照機台編號記載交接入表、交接出表、交接班之分數,「接班清點欄」內並記載煙卡十八張),以及整齊疊放之佰元鈔一疊、監視器及監視螢幕等物可稽,況被告亦自承無法找到其所稱之客戶,則其所辯日報表不是營業紀錄,是用來向客戶講解之範例云云,亦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

㈢至證人吳國順及張祥桂雖均於偵查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然其等所述與警訊中指述情節完全不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非長,及犯罪後自警訊時起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營業所得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小瑪莉機臺二臺、麻將機臺二臺、水果盤機臺二十三臺(均含IC版)、日報表一張、監視鏡頭二個、監視螢幕二臺、遙控器一個、營業所得五千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