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399,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簡易處刑,簽請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有四次妨害秩序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明知台灣地區之六合彩賭風盛行,見有機可乘,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萬善同祀旁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持六合彩明牌解說圖表一張,以文字、演說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解說六合彩明牌,以供簽賭六合彩之用,而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賭博犯罪,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周」之成年男子(非共犯)所有供本件解說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犯賭博罪所用之六合彩明牌解說圖表一張、透明塑膠墊一張及簽字筆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解說圖表一張、透明塑膠墊一張及簽字筆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被告曾有四次妨害秩序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所犯妨害秩序案件,各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分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四次妨害秩序前科,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再犯罪,顯不知悔改,處刑不宜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供本件解說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犯賭博罪所用之六合彩明牌解說圖表一張、透明塑膠墊一張及簽字筆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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