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03,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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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在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六號(現改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五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以代理建富公司與客戶訂立汽車銷售契約,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購車價款、汽車保險費及汽車保養修理費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因其妻子甫生產並無工作,家中經濟不佳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利用代建富公司向客戶鄭勝嘉等人收受購車款、汽車保險費及汽車保養修理費(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及侵占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機會,先後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應交付予建富公司之上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予以侵吞入己並花用完盡。

嗣建富公司發現有異,要求乙○○返還侵占之款項,乙○○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切結書一紙,允諾分期攤還,於返還三萬五千元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未依切結書之條件履行。

二、案經被害人建富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建富公司之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乙紙及鄭勝嘉、姚順雄、躍麒工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立被告已收取保修費等之證明書共五紙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侵吞代公司客戶收取之款項,其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係因其妻甫生產並無工作,全家均賴其一人工作維生,並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一時需款孔急,致罹法網,且所侵吞金額共計二十六萬餘元,金額非鉅,惡性並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顯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建富公司三萬五千元,並願繼續分期清償其餘款項,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已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甲○○陳述在卷)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三強汽車有限公司收取購車款四十五萬元,並未交予建富公司,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為證,認被告亦有侵占該購車款四十五萬元;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四十五萬元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向盧生明陸陸續續借款,總計為四十五萬元,與建富公司並無關係,因盧生明向伊索債,就以向建富公司購車為由,而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就當作是購車款,然實際上並無任何購車之訂單與收據,且上開部分,亦經以詐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所述,確係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是以告訴代理人甲○○所述此部分即非屬侵占之犯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日期      │客戶        │費用項目  │遭侵占之金額(新台幣)│
├──┼─────┼──────┼─────┼───────────┤
│一  │87/12/18  │鄭勝嘉      │汽車保修費│  五千元    │
├──┼─────┼──────┼─────┼───────────┤
│二  │88/01/07  │鄭勝嘉      │汽車保修費│  三千二百元          │
├──┼─────┼──────┼─────┼───────────┤
│三  │88年3月間 │敦城國際    │汽車保險費│  一萬四千三百十元    │
│    │          │有限公司    │          │                      │
├──┼─────┼──────┼─────┼───────────┤
│四  │88年5月間 │張永棋      │汽車保險費│  二千五百零二元      │
├──┼─────┼──────┼─────┼───────────┤
│五  │88年5月間 │盧振富      │汽車保險費│  五千六百九十七元    │
├──┼─────┼──────┼─────┼───────────┤
│六  │88年6月間 │姚順雄      │汽車保險費│  二千七百六十元      │
├──┼─────┼──────┼─────┼───────────┤
│七  │88年7月間 │林碧琴      │汽車保險費│  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
├──┼─────┼──────┼─────┼───────────┤
│八  │88年7月間 │躍麒工藝開發│購車款、  │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    │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
├──┼─────┼──────┼─────┼───────────┤
│九  │88年7月間 │黃瓊芳      │汽車保險費│  二千五百八十六元    │
├──┼─────┼──────┼─────┼───────────┤
│十  │88年7月間 │笙緯事務機  │汽車保險費│  六千三百三十六元    │
│    │          │器有限公司  │          │                      │
└──┴─────┴──────┴─────┴───────────┘
總計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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