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06,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收入一張新臺幣(下同)千元券(編號EM五七五六五五LX)偽鈔。

詎被告乙○○明知前開千元券係偽造者,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U─六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時,持前開偽鈔向收費員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券,嗣經收費員查覺有異,攔下被告乙○○並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證述甚詳,並有扣案偽鈔附卷可稽,而前開偽鈔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製,偽造方法粗劣,肉眼即可辨識,被告經營照相館,顯明知前開偽鈔係偽造云云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千元紙鈔一紙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事前並不知道所持用之該紙鈔係偽造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收費員)於警訊中固證稱於前揭時地自被告收取扣案偽鈔一事,惟其亦陳稱:「(該BU-六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停車後之反應態度如何?)等警方處理。」

、「你們收費站有沒有教你們收費員如何辨認偽鈔?)有。」

(見偵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收到本案偽鈔的情形如何?)我在泰山收費站任職,本件偽鈔是我發現的,被告是過南下十八車道,他拿這張偽鈔買一本回數票,我收到錢之後發現錢怪怪的,就先喊住他,他問我怎麼回事,我跟他說這張是偽鈔,他愣住嚇了一大跳,反問我說『這張是偽鈔?』。

我跟他說這張鈔票沒有防偽線,也沒有浮水印,他就問我該怎麼處理,我就請警察來處理。」

、「(是否在執勤前有受到辨別偽鈔的訓練?)有。」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

而查知是否於交付前即知悉所持以行使之紙鈔是否屬偽造者,除非經被告自白,否則僅能自交付之張數、偽鈔與真鈔之相似程度、行使偽鈔者被查獲時之反應等情況來加以判斷;

而本案經查獲之偽造千元紙鈔僅有一張,另該紙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送交中央銀行發行局為鑑定,其結果係:①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②鈔券四角「壹仟」「1000」面額數字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突起效果③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見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二九六八六函-偵卷第十頁),是其為偽造之紙鈔固堪認定,惟亦見其偽造技術、方法「已非粗糙」,則自一般人之辨別力觀之,尚非一眼即可分辨,此與受過辨別訓練且已成業務上習慣之收費員自非可相提並論;

縱然被告自承伊係經營照相館,但衡之本案偽鈔之偽造情形,則是否得執之即推論被告辨識偽鈔之能力高於一般人,且於使用前即已辨識屬偽鈔無誤,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經發覺所持有使用者係偽造之紙鈔時,觀乎甲○○前開證述,被告係「愣住嚇了一大跳」,並反問證人甲○○:「這張是偽鈔?」,且靜候警方前往處理,其反應亦非有特異之處。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可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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