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07,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另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二十八號前,持客觀上具有行凶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之車號P六-八三七五號(車身號碼:3EM46C6VN649576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不知情之張獻文所輾轉交付之GE-三六一八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不知情之劉彩良所有)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乙○○,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號前時,經警發覺車號登載車型與實際車型不符而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螺絲起子、鑰匙各乙支(起訴書誤載鑰匙二支)。

乙○○於丙○○為警查獲時,竟意圖使丙○○隱避,而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第二次偵訊時供稱:「(該贓車你如何取得?)該贓車是一位姓王的大哥交給我使用的...我拿到該車之鑰匙後就知道該車為贓車。」

、「(車牌你如何拿走?)我先打電話留言,再去拿車牌,車牌我自己掛上去的。」

、「(王大哥?)是黃永豐,車子是他送給我的,送給我時車子有車牌,我知道那台車有問題,所以把車牌換下來。」

各等語,而頂替。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乙○○意圖使丙○○隱避而頂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九十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庭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證人即GE-三六一八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彩良於警訊時證稱:「(你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GE-三六一八號二面車牌有無失竊?為何懸掛在贓車上使用?)沒有失竊,...因該車已撞損我請張獻文修理,車子及車牌應該在修車場,我不知道何人將該車牌懸掛使用。」

等語(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

而證人張獻文於警訊中復證稱:「(該GE-三六一八號車牌二面為何會懸掛在贓車上使用?)因該二面車牌老舊,剛好丙○○說他會烤漆,我便將該二面車牌及行照交由其處理,不是我將車牌懸掛在贓車上。」

等語(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再佐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因左手背、左肩及背部等多處切割傷,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三月二十日始出院,另於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八日四次回診,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90)長庚院法字第○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其於為警查獲至檢察官偵訊時,左手仍以固定器固定,無法駕車等情,足認被告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第二次偵訊時供稱:「(該贓車你如何取得?)該贓車是一位姓王的大哥交給我使用的...我拿到該車之鑰匙後就知道該車為贓車。」

、「(車牌你如何拿走?)我先打電話留言,再去拿車牌,車牌我自己掛上去的。」

、「(王大哥?)是黃永豐,車子是他送給我的,送給我時車子有車牌,我知道那台車有問題,所以把車牌換下來。」

各等語(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五頁),均係意圖使丙○○隱避所為頂替之詞,自不足採;

而應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偵查庭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頂替犯行之供詞為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可稽,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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