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08,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個、分裝袋陸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假釋;

假釋期內甲○○又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五月九日。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又送監執行,指揮書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九日,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詎甲○○不知悔改,於假釋期內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止,連續以每日二至三次之頻率,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九號之三、四樓等處,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二個、包裝袋六包、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

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當場扣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二個、分裝袋六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為證,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記明在卷。

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在卷可參。

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開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在卷為據。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假釋;

假釋期內被告又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五月九日。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又送監執行,指揮書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九日,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但其屢犯毒品案件不改,二次獲假釋均又重蹈毒品犯罪,顯見其身染之惡習已積重難返。

且其曾於毒品管理之新典製頒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仍不知省悔,竟又施用安非他命而犯本罪,顯見其不知悔誤而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禁制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二個、分裝袋六個,係被告所有供購得毒品後分裝並施用之工具,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電子磅稱一具,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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