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12,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阿宏」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路邊所出售之QHF─三五八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莊市○○路、和興街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宏」購買上開機車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點一公克(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六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阿宏」交付乙○○用以發動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三頁),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脫逃、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故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其犯罪之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綽號「阿宗」交予被告乙○○之物,惟非被告犯上開贓物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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