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15,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為服替代役分發台灣台北看守所擔任崗哨職務之現役軍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非法持有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欲進入台北看守所戒護區交接崗哨勤務,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為檢查站人員在其手提袋內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毒品。

二、案經台北看守所移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係其同事林佳慶將整包香煙交予伊,伊並不知其中一支香煙內含有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於台北看守所談話筆錄及警訊中均坦承「那根香煙是我的」、「查扣香煙一支是在我的香煙盒被取出」,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扣案之香煙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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