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18,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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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

復因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以上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撤銷前案之假釋,而接續執行前案之殘刑,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經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七號一樓「樂聲電器量販店」內,見乙○○○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銀行支票各一張、手錶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只放置於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皮包。

旋因乙○○○發覺其皮包遭竊,而撥打其置於該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並佯與接聽電話之甲○○約定在新莊市○○路「四九國際咖啡簡餐店」,以一萬元換回其所失竊之物品後,即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四九國際咖啡簡餐店」前查獲甲○○,並起出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竊取皮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有精神官能症,醫生開FM2給伊吃,伊才會行竊;

伊現在沒有繼續吃藥,案發時因沒有錢看病,所以伊才去偷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認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矧被告既稱其因病而由醫生開FM2給被告服用,當為醫療所必需,其劑量亦應在合理安全範圍,客觀上被告縱使確因病而有服用醫生所開之FM2藥物,亦與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又自承其現在沒有繼續吃藥,案發時因沒有錢看病,所以才去偷,顯見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是否服用醫生所開之FM2藥物無涉。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復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經執行),有該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意因一時貪念,致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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