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21,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婆媳關係,平日相處本即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五巷十一號三樓住處,雙方復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乙○○之臉部,並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上、下唇擦挫傷及左、右上臂各一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亦不知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如何造成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甚詳,則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既已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相互毆打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之傷,應係被告造成至明,是縱被告係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惟其既已毆打告訴人成傷,此即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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