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2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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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SRITHUAM PRAVIT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除出境代之。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SRITHUAM PRAVIT為泰國籍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五之六號前,因細故與同為泰國籍之KUNKLA CHALOE-MCHHHAI 發生爭執而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他人棄置於地,而其以所有意思先占取得所有權之西瓜刀一支,砍傷KUNKLA CHALOEMCHHHAI之左手腕處,致伊因而受有外傷性左手腕近乎完全截肢之傷害。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五之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其已占取得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KUNKLA CHALOEMCHHHAI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接回左手腕,於同年月二十日出院時病情穩定,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返回泰國,伊左手腕所受近乎完全截肢之傷害,尚未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KUNKLA CHALOEMCHHHAI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SRITHUAM PRAVIT 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KUNKLA CHALOEMCHHHAI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榮燦於警訊時證述上情明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及被告已先占取得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砍傷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及於被查獲後已在外國人收容所長達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在外國人收容所收容長達七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以驅除出境代之,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他人棄置而由被告撿拾並以所有之意思,先占取得所有權以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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