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35,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巷十七號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號XLIˍ一九三號機車前置物箱之黑色皮夾時,適為乙○○發現,報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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