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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五巷八十三號三樓住處,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乙○○與其三年前,在臺北縣三重市金金圓旅社,發生性關係超過三次以上,足以損害乙○○名譽,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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