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40,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一巷一弄一號三樓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頸挫滅傷三公分乘一公分、左前臂抓傷四公分、左肘瘀傷二公分乘二公分、右肘瘀傷二公分乘二公分、右前臂抓傷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