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42,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丁○○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至十時三十分許,輪流以一人下手、一人把風之方式,在台北縣板橋市等處,徒手竊取己○○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五巷「石雕公園」內實施臨檢查獲,並起獲二人竊得之背包、皮包各一個、七星牌香煙一包、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等贓物。

二、案經己○○、戊○○、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丁○○在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戊○○、乙○○、甲○○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渠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1 八十九年八月 台北縣板橋市環河 己○○ 手提包一個
十九日晚間九時 路河堤公園內 (內有皮包、現
許 金一千八百元
行動電話一具)
2 同日晚間十時三 台北縣板橋市雙十 戊○○ 背包(內有皮包 十分許 路八德公園旁 乙○○ 一個、證件、
筆記本、現金四
百元)
七星牌香煙一包
3 同日晚間十時三 同右 甲○○ 背包一個(內有
十五分許 雨衣、衣服、鑰
匙等物)
皮包一個(內有身
分證、 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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