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44,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簡易處刑,簽請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七、一一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CD光碟片共計柒佰陸拾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妨害風化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CD光碟片內灌錄之歌曲,分別係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享有發行、製作、銷售、出租等著作權能之錄音著作,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購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侵害著作權之CD光碟片,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夜市場內,擺設地攤,陳列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夜市場內,以同一方式、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CD光碟片,出售於不特定之人。

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夜市場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片一百七十六片,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交保釋放。

丙○○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起,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七號前廣場集中夜市,擺設地攤陳列附表二所示盜版之CD光碟片,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經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片四十一片,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交保釋放,丙○○仍不知悔改,又承上開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起,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與育英街口旁流動夜市,擺設地攤陳列附表三所示之盜版CD光碟片,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片五百四十七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王中騤、王世賢、甲○○分別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扣案之CD光碟片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擁有著作權之錄音作品,亦有被害人提出之創作封套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擅自重製之盜版CD光碟片共計七百六十四片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

被告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交付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十二家公司之著作權,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警查獲後即又再犯,顯不知悔改,處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CD光碟片共計七百六十四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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