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45,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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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三號「力通文具行」負責人,與甲○○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本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之代價,寄賣「思妹兒寫真雜誌」第一、二集與「BANANA雜誌」,所賣得款項,由甲○○收取七成,餘款由乙○○分得,連續出售內容以裸露女性性器官之猥褻照片集結成冊之雜誌,供不特定人觀賞。

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容猥褻之「思妹兒寫真雜誌」第一、二集與「BANANA雜誌」共三冊。

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及色情書刊三冊與自扣案書刊拍照之照片三幀,並認該照片,全裸女子故意敞開大腿,裸露性器官,欠缺美感或藝術氛圍,於客觀上令人產生羞恥、厭惡感,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其主要論具。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陳列、販賣扣案之女子寫真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乙○○辯稱:扣案之女子寫真集係向合法出版商進貨,書進貨時是密封的,我也沒看內容,只賣給十八歲以上的人,不可能每個產品都知道內容,只知道進貨商是合法的,不知書有問題等語。

被告甲○○辯稱:出版品均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而且有書評會認定為限制級,起訴書所指雜誌是寫真集,不是色情書刊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販賣猥褻物品等罪所稱之「猥褻」一詞,係一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隨時代之演變、風俗之變易、及閱者地域、生活背景之差異,而有所不同。

惟本於該罪係屬妨害風化之犯罪,其立法目的應在於保護社會善良風俗,防止破壞性道德之意旨,所謂「猥褻」一詞,當係指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理由參考)。

猥褻文字、圖畫,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於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之區別,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基於尊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依當時之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

而非謂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之文字或圖畫,均可謂之「猥褻」。

蓋如非以噁心、下流或刻意強調之方式描寫、攝影性器官或性行為,則單純之刺激性慾,既與他人無涉,對自己亦未必有害,甚且或提供一般民眾有正常之性慾宣洩管道,則何來刑罰之可罰性。

又所謂社會觀念,亦應係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及反應決定之,而非以特別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覺為斷;

並應顧及成年人及青少年不同之感受,此所以目前行政院新聞局所制定之「中華民國圖書出版業推動出版品分級實施規約」第二條就出版品設有普通級及限制級(指十八歲以上之人始得觀覽者)之分級規定。

若仍單純以傳統之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為「猥褻罪」定義之判斷標準,姑不論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或會因人而異;

且率以如此涵蓋範圍寬廣之標準評斷「猥褻」罪之構成,而未考慮猥褻罪係屬性道德之犯罪,則無異於利用公權力強制倡導「禁慾主義」,將執政或有權評斷者自我高尚之道德思想或喜好,以刑罰手段強施於未必具有相同觀念之一般社會大眾,實有以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管制人民性思想之虞,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含接近使用媒體及接受資訊之自由權利)之旨趣相違,自不足採。

五、經查,扣案之「思妹兒流行寫真視覺雜誌」第一、二集與「BANANA雜誌」,係經中華民國圖書評議委員評議列為限制級之圖書,且亦依中華民國圖書出版業推動出版品分級實施規約第五條之規定,於圖書封面加註該會限制級標章及決議文號,發行時並密封包裝,有中華民國圖書評議委員會製作之(九○)書評複字○○二九號、(八九)書評複字○七九號評議決定書在卷可按。

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詳見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訊問筆錄)。

且經查閱該等書刊內容,多係女子著泳衣、內衣或裸露乳房之彩色照,雖內中亦有可見女子下體體毛之照片,惟或僅係祼露一小部分,或係於拍攝祼體少女正面或側面全身身姿時小範圍之祼露,然均僅單純呈現女性胴體,並無交合或淫蕩神態之照片,拍攝手法均非屬刻意強調女性下體該一部位者等情,有扣案之寫真集可資查證。

綜觀其內容,係呈現少女整體之人體美,內中女子所擺設之姿態及祼露身體,或可使一般男性觀後產生遐思,然內中並未有顯示脫離常軌之性行為,亦未見有足以使人引起噁心、下流、厭惡之感、或以刻意強調之手法拍攝性器官或性暗示舉動之內容,其封面背面復有標明「限制級」、「請勿販售予未滿十八歲青少年」之字樣,並以透明封套封緘;

鑒於現今國內電影及圖書均採分級制,電影部分且行之有年,對於所謂裸露女子乳房等部位之電影及書刊,一般成年(或已滿十八歲)大眾觀之,亦不足為異之社會實情,深究上開寫真集之內容,尚難認有何足以使觀者產生羞恥、厭惡之心理而有傷善良風俗之虞。

實難以猥褻圖畫視之。

公訴人認扣案之寫真集,屬猥褻圖畫,尚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構成販賣猥褻圖畫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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