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48,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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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有恐嚇、毀損等前科,甫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至二時間,於臺北縣新店市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致其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H二-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居所;

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時,即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臺北縣中和市之方向行駛。

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適逢納莉颱風過境,臺北縣永和市○○路之路面,自民享街口至宜安街口區段積水,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奉命前往管制該路段通行車輛,而在中正路與宜安街口、中正路與民享街口各拉起一道警戒線,並以警車之警示燈、交管工具等管制方式,管制人、車通行,依法執行救災之職務。

而甲○○駕車通行該路段,本應遵員警管制之指示行駛,詎其竟無視員警之管制措施,先強行通過中正路、民享街管制哨,該管制哨員警立即鳴笛示警,甲○○於通過宜安街口前,遂為在中正路、宜安街口警戒之員警張興華攔下,張興華見甲○○酒意甚濃,乃出於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意思,要求甲○○出示証件並下車受檢,未料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出手拉住張興華衣袖,並猛踩油門將張興華拖行,張興華見狀趕緊將甲○○之手甩開,甲○○乃駕車衝向同在中正路、宜安街口執勤之員警徐東震(起訴書誤載為徐震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人員執行交通管制、盤查之職務,徐東震見急忙閃避後並對空擊發二槍示警,甲○○無視員警之警告,悍然加速逃逸。

嗣經警驅車追捕,乃於永和市○○路二巷口前將甲○○捕獲,甲○○至警局時仍惡言相向,並拒絕員警對其施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解往臺北縣永和市耕莘醫院,經醫師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二一五MG\DL,並訊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颱風當天雨大風大,伊並見不到警察之管制線、亦聽不到警察之鳴笛、鳴槍,警察在管制哨並未將伊攔下,伊不知其車曾差點衝撞員警云云。

經查:右揭時段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宜安街口警戒之員警張興華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當天因為颱風,中和市○○路○○街口及中正路宜安街口路面積水,員警乃設管制哨,管制雙向車輛進出,伊與徐東震在中正路、宜安街口執勤,管制中和往永和方向來車,當時員警將警車停放路邊並且打開車上警示燈,另在路口拉起警示線管制。

被告駕車由中和往永和方向行駛時,經過中和中正路、民享街口管制哨時,不服從警員指示強行通過,伊在中正、宜安街口聽到員警之鳴笛示警,趕忙將甲○○攔下,甲○○將車窗搖下之後,伊聞到甲○○一身酒味,欲請其將車停到路邊受檢,詎甲○○突然伸手抓住伊衣袖並猛踩油門,伊趕緊將甲○○之手甩開,結果甲○○又開車衝向徐東震,徐東震閃開之後,就開了兩槍示警,甲○○仍不停車,反而衝過中正、宜安街口的警戒線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徐東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更有員警徐東震之執勤中使用槍械報告一紙在卷為據。

而衡以常情,被告在臺北縣新店市飲酒後,能一路開車至臺北縣永和市,顯見其行車之視線、能見度並未因颱風而完全阻絕,而在上開地點,員警將警車上警示燈打開,並拉起警示線,被告竟辯稱並未看見云云,孰能置信。

又證人徐東震、張興華均指稱被告被攔下後先打開車窗,後拉住張興華衣袖開車拖行並衝撞徐東震,則當時被告之車窗既未完全關上,員警徐東震對空鳴槍二槍,被告豈有可能未聽見,是知被告所辯,全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及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陳信宏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所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應指揮、督導及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執勤之方式,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復有規定。

本件員警徐東震、張興華奉指示在上開地點設哨管制,乃依法奉防災指揮官調度,執行防、救災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員警管制哨口,因不服管制為警察攔下,員警張興華見其一身酒味,復依法請其靠邊停車,亦係依法執行盤查之職務,被告竟無視員警徐東震、張興華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反以拉扯、駕車拖行、衝撞等方式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係於停車受檢時,突而起意對公務員徐東震、張興華施以強暴,所犯酒後駕駛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牽連犯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又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颱風夜酒醉駕車,經醫師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二一五MG\DL,換算其駕駛行為時(凌晨二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以上,且當時道路積水,被告猶酒後駕駛,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其遇警設哨管制,除不服管制外;

經攔檢時,又以拉扯、拖行、衝撞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

經警鳴槍示警,猶悍然逃逸,所犯情節非輕;

又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並酌其素行不佳、且係以車輛衝撞為犯罪手段,容易致人死傷;

所生危害顯屬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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