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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大排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出售之LYP-四七九號牌重型機車(係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所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供己駛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適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遇平日曾見過數次之某年輕人向其借錢,並稱擬以上述機車抵押,而借款三千元予該名年輕人,惟其當時即曾詢問沒有行照及鑰匙,如何騎用該車,其無意以三千元之款項買受該部機車,僅係出借款項予該年輕人,於警查獲時,則係因缺錢而擬騎乘該車前往尋找該年輕人以索回三千元,並返還該車,不料即經警攔下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受上述重型機車乙節,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即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六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並稱「(問:有何意見?)我沒有偷車子,說有急用錢,男子攔我來要賣我車子,我拿三千元給他,我的確不是偷車子;
(是否拿行照?)他說今天要拿行照給我;
(問:為何機車沒有鑰匙還買?)車子可以發動我就買了」等語甚明,則參以被告於經警查獲之時,確係騎乘該車,顯見其確有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受該機車之情不虛。
而查,被告偶遇不熟識之人向其兜售並無鑰匙且無行照之機車,仍以顯不相當僅三千元之價格買受前開機車,足見其有贓物之認識,是其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及意圖甚明。
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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