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55,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前曾任職於其叔父乙○○經營之鷹架材料行之機會,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行老闆複製乙○○位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鄉七十一之三十五號存放鷹架材料倉庫大門鑰匙一把後,旋即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十次僱用不知情之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陳添丁駕駛車牌號碼KZ─九三五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乙○○堆放鷹架材料空地內,共竊取乙○○所有腳踏水平鷹架九千六百五十支、鋼架八千支、拉桿鷹架六千支、鐵片二千五百片、鐵吊三千支(總共價值約新台幣五百萬元),得手後,分別出售予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十八號與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七○號從事舊貨業回收之不知情的蔡郭惠珠、林首文二人,以此方式變賣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又僱用前揭不知情司機陳添丁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右開地址欲再次竊取鷹架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添丁、林首文、蔡郭慧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過磅單五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係叔父關係,所竊盜財物之價值不菲、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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