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57,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復因竊盜案件,於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據本院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GFWˍ二六二號輕型機車後據為己用,嗣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一巷與學府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在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刑罰,顯然欠缺法制觀念且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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