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6,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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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有懲治盜匪條例、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前曾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四日(公訴人誤載為十月八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十五巷十七號與汪鐵爐、陳盈臻(該二人另經檢察官處理)一同為警查獲,並在上址三樓、同街七十五巷十五之二十六號地下室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一五三八.三五公克,淨重一五一八.五五公克)及偽造信用卡等多項物品。

嗣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察官以甲○○有上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因吸食安非他命被不起訴處分二次,之後就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了,伊是因為頭痛,在三重一般藥局買安眠藥吃,不知道是什麼成份,驗尿出來有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警拘捕時之前四日內,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少一次,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不足採信。

至被告所辯其因頭痛,有在三重一般藥局買安眠藥吃云云,然查一般藥局出售之安眠藥,其成份焉有可能有安非他命類成份,況查被告亦未提出該安眠藥以供本院送請檢驗,是其此部分辯解顯與一般常理不符,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又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毛重一五三八.三五公克、淨重一五一八.五五公克),公訴人雖聲請沒收等語。

惟查被告甲○○否認該安非他命屬其持有,辯稱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是在大門被抓的,當時伊是要去找綽號「阿偉」之人,該處是何人的住處,伊也不知道,「阿偉」當時沒有被查獲,事實上安非他命是否是「阿偉」的,伊也不知道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並未承認該安非他命屬其持有,據其供稱:伊不知道他(指偉哥)家中有安非他命、該批犯罪工具及證物(指當時扣案之物品,包括安非他命)等全部是汪鐵爐所有等語,而當時同被查獲之汪鐵爐於警訊時供稱:...台北市○○區○○街七十五巷十七號三樓及臨沂街七十五巷十五之二十六號地下室,為伊朋友陳盈臻出面承租,伊並不住此地,...安非他命是一位朋友綽號叫「阿龍」所寄放等語。

至同被查獲之陳盈臻則供稱:...製卡器具及偽卡是汪鐵爐及綽號小朱男子(身分待查)購來製作之成品、半成品,安非他命也是他倆所有等語,...伊出面與房東承租臨沂街七十五巷十七號三樓,居住兩個多月...同街、巷十五號地下室B1之二十六號是由小朱出面承租後由伊使用,...被查獲鎖在保險櫃內之安非他命不是伊放進去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放入,...不知道保險櫃內有安非他命,...保險櫃是伊的,鑰匙只有伊與汪鐵爐二人持有等語。

又陳盈臻於偵查中則供稱:...安非他命及信用卡均是綽號「小朱」的等語。

則由上揭被告及同被查獲之汪鐵爐、陳盈臻等人之供述可知,警方查獲安非他命之處所既非由被告所承租或居住使用,難認該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故前開扣案安非他命雖係查獲之毒品,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無關聯,爰不於本件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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