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465,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其明知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口所交付之DT-八三一一號牌自用小客車(為徐建榮所有,而出借乙○○管理使用),係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五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電源之方式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前開時地,向丙○○借用而收受該自用小客車。

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甲○○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九九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丙○○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於借用該車之初,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係直至被查獲前不久始知上情云云。

經查,前開DT-八三一一號牌自用小客車,為徐建榮所有,而出借乙○○管理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五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承丙○○有告知所出借其使用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為伊所竊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三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並供承於借用該車之時,並未向丙○○索取行車執照,丙○○其前即時常有租車或偷車再予以變賣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則被告對於丙○○所提供出借其使用之車輛,究否為行竊所得,應非無疑,而其仍向伊收受無來源證明之上述自用小客車,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而仍收受至為灼然。

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收受贓物罪之規定,係在處罰追贓之困難,則如有明知為贓物而仍將該物移歸自己持有使用之情,無論是否用後交還或其使用之期限甚短,然對於追贓既已構成困難,自屬收受贓物,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所犯最近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即不於被告之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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