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無故侵入丁○○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四五巷十一號九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枝,得手後,即據為己有,復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案外人丙○○,再由丙○○轉交案外人甲○○使用。
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交付行動電話予丙○○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向乙○○所借,不知該行動電話有問題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甲○○、丙○○、乙○○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矧被告對於其交付行動電話予丙○○使用等情既坦承不諱,而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均一致證稱「伊確未交付行動電話予戊○○使用」等語,被告就其所辯,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部分,係本件告訴人丁○○就被告戊○○所涉與本案同一之起訴事實所提之告訴,此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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